丈夫借款,妻子担保,其他担保人追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皋担保公司

理财会议 阅读 32 2025-04-25 16:43:39

案情:2007年4月11日,被告秦某与如皋市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向如皋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金某及原告马某、葛某、姚某、缪某担保并于当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12日,被告秦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如皋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未能还款,被告金某及原告马某、葛某、姚某、缪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如皋市农村信用社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金某及马某、葛某、姚某、缪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如皋市农村信用社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扣划原告马某银行存款31305元。原告马某于2019年1月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1305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16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金某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准予金某与秦某离婚。

审理: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某代被告秦某向出借人如皋市农村信用社偿还31305元,现原告马某向被告秦某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秦某、金某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曾在答辩状中抗辩认为,当时自己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于20万元的借款的用途和资金的流向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某对其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秦某与如皋市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具体载明了被告秦某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等,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被告金某对秦某的借款情况的知情和认可,二被告对案涉20万元的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的上述抗辩,既违背常理,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故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形,不应局限理解为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人的情况,本案中丈夫借款、妻子担保也可视为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从而能更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邵明振,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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